186万配套服务费,法院判决强制执行:某神轮胎终被经销商告翻...

深度解读 202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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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7日,天眼查网站披露一份《*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鑫远祥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通知书》,要求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神轮胎立即履行某民事判决书的义务。据悉,这是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


从公开的文书正文可以看出,发布《执行通知书》的审理法院是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文书内容显示:”你与包头市鑫远祥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豫08民终38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包头市鑫远祥商贸有限公司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依法立案执行。责令你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豫08民终3843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落款时间是2020年2月10日。

再往前看,这是一起典型的轮胎经销合同纠纷。被告系轮胎生产及销售厂家,2013年以来原告(包头市鑫远祥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双方开始合作,2016年被告在与北奔合作期间出现大面积质量问题,当时北奔汽车集团要把被告退出供应体系,在原告多次沟通下被告将轮胎换成*神品牌继续供货。被告当时和原告协商为了长久合作,原告以市场价分期购买了部分积压库存轮胎,造成原告200余万的损失,且合作以来所有的服务费被告均以轮胎市场价给原告顶账。

2018年初原被告签订配套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开展被告与北奔重汽实现配套合作关系的相关业务关系,并对服务费用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服务内容包括市场网维护、技术交流、生产调度、物流配送、质量跟踪和售后服务等工作。原告及时将北奔重汽的收发货清单及要货数量报给被告,督促北奔集向被告付款,截至原告起诉时,原告服务期内北奔重汽的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而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夸大自己的作用与事实不符,原告接受被告处理轮胎,是在原告有利可图的情况下的商业行为,被告不可能强迫其接受,原告称被告造成其亏损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没有依据,根据配套服务协议约定,原告的关键义务就是督促北奔重汽按约付款,在北奔重汽按时回款的前提下被告按实际开票数额的3%计算原告的劳务报酬,但是北奔重汽未按约定期限回款,2018年被告不得已才停止向北奔重汽供货,故被告不应支付服务费。配套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由于原告在督促回款上未发挥作用,被告在2019年与北奔重汽签订配套合同时,未与原告签订配套服务协议,故2019年北奔重汽的回款不能作为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依据。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配套服务协议真实、有效,被告于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期间向北奔重汽供应货物,北奔重汽已于2019年7月前将货款62014674元向被告支付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服务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服务费应以62014674元为基数按3%计算为1860440元,原告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配套服务协议约定服务费每月计算一次,北奔重汽于2019年7月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故利息应自2019年8月1日起以18604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北奔重汽向被告支付货款64300000元,就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故回款金额以被告自认的62014674元为准。因被告与北奔重汽约定的是北奔重汽挂账三个月之后付款,被告辩称北奔重汽未按约完成回款,不应支付原告服务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有效期系原告所服务的期限,而非支付服务费的期限,原告依约提供服务,亦将2017年下半年、2018年北奔重汽应付货款催促回款,在被告收到回款后,应支付服务费,被告辩称已超有效期,不应付款,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判决被告某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鑫远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860440元及利息。

根据公开的法律裁判文书,早在2014年,某神轮胎也因配套这家汽车厂与经销商产生纠纷,并最终双方对簿公堂。而这一次,是因为质量问题。当时,在经销商交付配套轮胎使用后不久,重庆北奔公司就接到轮胎质量的投诉,问题轮胎的车辆行驶路程均未超过3万公里,未达到技术协议中对质量指标的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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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原创于“车辕车辙轮胎网”,作者: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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